首页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2006年) 第六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200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除需报送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