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五章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财产登记、财产变更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二十四条 财产登记、财产变更登记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补偿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