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四章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