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