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一条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治理地点不符合国家和当地防沙治沙规划的; 未取得治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 资金没有保障的; 治理方案未通过专家技术论证的。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