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 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