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五十条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未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