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