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进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