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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进口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 第三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 第四十条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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