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

《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请求人的名称、地址及国籍;

被请求人的名称及地址;

被请求撤销的药品的名称及授权号;

请求撤销的理由及证据。

一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受行政保护的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