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对获得行政保护的药品,未经药品独占权人许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他人制造或者销售。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