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自收到补正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个月内审查完毕的,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给予行政保护,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