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行政保护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申请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申请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