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七章 审批与发证 第三十五条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七章 审批与发证 第三十五条 对认证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向企业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对认证不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企业。企业可在通知下发之日6个月后,重新申请GSP认证。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