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3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已立案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附表13〔略〕),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之日。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5〔略〕),解除查封、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