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