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对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利用不正当手段,使医疗机构参加由其举办的药品招标采购活动;

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药品投标人、招标人采取强迫、歧视或限制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