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转让方或受让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的;
申报资料中,转让方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新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持有者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
转让方未按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载明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的;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