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2009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其新药监测期已届满的;
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制剂,不设监测期的;
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不设监测期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已届满的。
未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均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
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其生产技术可以由原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转让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