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