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1990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的鉴定管理对象为自愿或在国家指导下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以下人员不作为本办法鉴定管理对象:

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本人与不法分于合谋破坏计划生育造成不良后果者;

本人或家属在接受节育措施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在节育手术或在诊治并发症过程中因手术、医疗事故直接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