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199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要实事求是地明确划定等级,供处理时作为依据。

因节育手术直接造成手术对象死亡者,为一等;

因节育手术造成手术对象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处理品能力者,为二等;

因节育手术造成手术对象组织器官损伤,并累及功能障碍,影响正常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为三等;

因节育手术造成节育对象组织器官损伤,但未累及功能障碍,只需作一般治疗者,为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