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