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督促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补缴应缴纳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拒不缴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对于未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缴中央国库,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一并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