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