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