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