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