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2020年) 第三章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202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养护实施 第九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计划组织实施航道养护。 第十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航道例行养护巡查、扫测等,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养护,并报告航道养… 第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需要集中作业的航道养护活动,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养护技术方案,经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实施。 第十二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枯水期加强与上下游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的应急调度协调,以保证足够的下泄流量和通航水位并及时通报水情调度信息,保障航道维护尺度和通航建筑物运… 第十四条 航道养护应当避免可能造成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或者在通航高峰期作业。实施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提… 第十五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收到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报告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处置航道养护疏浚土。 第十七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绿色环保的要求,采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和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航道养护技术核查标准,对航道养护情况进行年度技术核查。 第十九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的要求,留存航道养护作业相关技术资料,其中航道测绘资料等应当长期保留。 第二十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航道养护数据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