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22年) 第36.501条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下述飞机必须表明对本章的符合性:

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和限用类螺旋桨小飞机,以及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备用]

初级类飞机

除本条(a)(3)(ii)的规定外,对申请初级类型号合格证的飞机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F审定的,应当表明对本规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对于

(A)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型号合格证,

(B)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C)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且

(D)以前尚未按本规定附件F或者附件G审定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在申请转为初级类飞机时,不要求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章范围的航空器,必须根据附件F中B和C部分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F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章范围的航空器,必须根据附件G中B和C部分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测量和修正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G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2018年1月12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