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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7年) 第G36.111条

第G36.111条 飞行程序

噪声测量点是位于跑道中心线的延长线上距起飞滑跑点2500米(8200英尺)处。飞机必须在垂直于测量点方向±10°和在基准高度±20%范围之内飞越测量点。飞行试验程序应以批准的最大起飞重量开始并且在每飞行一小时之后必须把重量调整到最大重量。每次飞行

正程序必须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起飞基准飞行航迹必须按下列大气条件计算:

1013.25毫巴(1013.25百帕)海平面大气压力;

周围大气温度为15℃(59℉);

相对湿度70%;

零风速;

起飞基准飞行航迹必须按下列两个假设阶段计算:

第一阶段;

从松刹车点到跑道上方15米(50英尺)高度点必须用起飞功率。

(ii)由申请方选择的恒定的起飞形态必须在本阶段保持不变,

(iii)在松开刹车时飞机的最大起飞重量必须是所请求作噪声合格审定的最大重量;

(iv)第一阶段长度必须与在水平的铺筑跑道上起飞的适航批准值相适应(或对于水上飞机则与相应值相适应)。

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开始相对应于第一阶段结束。

(ii)飞机必须是在起落架收起的爬升形态(如果可以收起),襟翼在第二阶段自始至终必须调定于相应的正常爬升位置。

(iv)对装有固定桨距的螺旋桨飞机,在第二阶段自始至终发动机必须保持起飞功率。对装有可变距螺旋桨或恒速螺旋桨的飞机,在第二阶段自始至终发动机必须保持起飞功率和转速。如果在到达基准点的过程中适航限制不允许使用起飞功率和转速,那么必须在此限制允许范围内一直保持起飞功率和转速;之后必须保持最大连续功率和转速。在第二阶段必须使用依据适航标准在起飞功率下所允许使用的最长时间。基准高度的计算应假设爬升梯度对应于每一功率设定。

C部分数据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