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201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其他对自然资源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具体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当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