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201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应诉承办机构,并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转交应诉承办机构办理:
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
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和法治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法治工作机构负责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
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改变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治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协助办理。
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应诉承办机构可以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应诉工作。
确定应诉承办机构有争议的,由法治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