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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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