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