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200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为质押权标的。

股东需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前告知董事会。

股东在本商业银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