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通知

除非收货人不迟于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提出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在交货地的代表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料想会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货物已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二)(b)或(c)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迟于在灭失或损坏发生后连续九十日内,或在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连续九十日内,以其较迟者为准,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否则,未送交这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灭失或损失的初步证据。

如果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就本条而言,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表、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其服务的人、或者向发货人的代表送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