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 第三章 诊断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诊断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