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