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