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2016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额。
《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如下:
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