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4年) 第四章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