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一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