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