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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略) 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略) 3. 销售商、租赁商和修理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略) 4. 车主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略) 5.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的内容(略) 6. 缺陷汽车产品政府指令召回通知书(略) 7.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略) 8.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单(略) 9.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总结报告(略)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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