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