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二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隐瞒缺陷情况; 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