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