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