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